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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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 林森欉 相對人 吳目 的相對人 吳聰明 相對人 吳春生 相對人 吳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
三、又本件相對人等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 吳目的 及吳聰明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吳目的等二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97,723│林森欉│├─────┼─────────┼─────┤│地政規費│11,200│林森欉││(106.08.││││02)│││├─────┼─────────┼─────┤│地政規費│8,950│吳目的、││(106.11.││吳聰明││08)│││├─────┴─────────┴─────┤│合計:117,873元。││林森欉預納:108,923元。││吳目的預納:4,475元││吳聰明預納:4,475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應賠償││││訟費用額│林森欉│││││之金額│├───┼─────────┼─────┼───┤│吳目的│0000000/00000000│14,118│9,643│├───┼─────────┼─────┼───┤│吳聰明│0000000/00000000│29,133│24,658│├───┼─────────┼─────┼───┤│林森欉│0000000/00000000│61,546│---│├───┼─────────┼─────┼───┤│吳春生│0000000/00000000│6,538│6,538│├───┼─────────┼─────┼───┤│吳啓│0000000/00000000│6,538│6,538│└───┴─────────┴─────┴───┘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117,873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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