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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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3號聲明異議人 張芷綺 受刑人 曹原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字第59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一○六年度執字第五九四七號所為不准受刑人 曹原輔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受刑人曹原輔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事由而為裁量,非謂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即應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行使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可稽(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張芷綺為受刑人曹原輔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前因另犯他案,於106年5月5日入監執行,執行檢察官依前揭判決,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執己字第5947號指揮書就受刑人本案5個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經聲明異議人於107年1月15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聲請就受刑人本案5個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於107年1月26日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因而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94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聲明異議人就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依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係在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為警緝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執行檢察官僅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卻未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究竟有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事,遍觀本件執行卷宗,檢察官均未就本案有無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詳細加以說明論述,即逕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易科罰金聲請,自難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從而,本院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與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均尚有未合,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併於本件裁定內同時諭知就受刑人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之目的。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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