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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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順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順棋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920,75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6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5,067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僅領有3,703元補助款及微薄之臨時工薪資,扣除每月生活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5,067元之清償方案,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債務,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6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債務人之財政部國稅局104年及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06年12月28日南東社字第1060843913號函、臺南市政府107年1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70097773號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58至59頁),顯示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並無工作收得,僅仰賴各項補助及家人幫忙以維持生活,又債務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固定領有3,703元補助款,亦有兼職臨時工,無固定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其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2,38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自明。且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
是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雖已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惟其既陳稱目前每月願將全部補助款3,703元用以清償債務,未來工作收入穩定時,若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省吃儉用每月支出20,580元,每月可清償4,209元(見本院卷第37頁),且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年僅41歲,仍有覓得其他較高薪工作,以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逕以聲請人薪資收入不足清償必要支出費用,即遽認其聲請進行更生程序必無實益,仍應給予聲請人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維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鈺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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