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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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22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拾伍元、背包及錢盤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孝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20日晚間10時4分許,騎乘其另案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行經雲林縣○○鎮○○路○○號之「三第加油站」時,見該加油站僅有員工 柯婷瑋 為另一車輛加油,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柯婷瑋所管領、置於錢盤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共600元而得手。
㈡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蔡宗孝騎乘上開機車,○○○鎮○
○路7之1號「福懋加油站」加完油後,見該加油站僅剩員工 吳松葳 一人服務,且另有車輛準備進入加油,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吳松葳所管領、置於收銀台內之背包及錢盤(內含現金共10,055元)而得手。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蔡宗孝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柯婷瑋於警詢時、吳松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查獲照片3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並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6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本院以106年度簡字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共2罪,106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屢犯竊盜案件,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現金600元為被告如上述一㈠所示犯行所得之物,現金10,055元、背包及錢盤各1個,則為如㈡所示犯行所得之物,且均未歸還被害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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