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76號聲請人 翁千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榮顯 、 許勝弼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於其具有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且對於將來發生之債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權額因在決算前並不確定,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提出債權證明,供法院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法院80年8月20日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反之,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許竣 于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抵押權與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於民國99年9月17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榮顯、許勝弼等二人,嗣因第三人許竣于積欠聲請人13,550,000元未能清償,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均已載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自88年8月16日至93年8月16日」,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761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乃為案外人 許榮宏 於101年4月24日代為清償第三人許竣于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因而承受原債權銀行對第三人許竣于之債權,嗣案外人許榮宏於102年7月1日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亦即聲請人係於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始輾轉取得對第三人許竣于之債權,自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故上開支付命令尚難認係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29日兩度通知聲請人提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迄今仍未見提出,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