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91號證人即受處分人 廖文俊 上列受處分人因被告 許倫凱 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廖文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廖文俊因被告許倫凱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應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至本院刑事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茲該審理期日傳票合法送達後,證人廖文俊並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當庭電話聯繫證人廖文俊,證人廖文俊表示「忘記要來開庭作證的時間了」,然上開事由並非得不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是認廖文俊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173、174、226頁、第230頁反面)。是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可認定,考量其對本件案情釐清之重要性,爰依上述規定,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若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將再次處以罰鍰(提高罰鍰金額),並命拘提,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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