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告 鄒永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原告 丁蔚航
簡龍雄 被告 施良杰
林益正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2年度附民字第74、84、9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施良杰、林益正應給付原告鄒永達新台幣伍仟元,及其中被告施良杰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起、被告林益正自民國102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良杰應給付原告丁蔚航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良杰、林益正應給付原告丁蔚航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
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施良杰、陳柏宏應給付原告簡龍雄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鄒永達、丁蔚航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簡龍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施良杰、陳柏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鄒永達、丁蔚航其餘假執行之聲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施良杰、林益正應給付原告鄒永達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施良杰、林益正應給付原告丁蔚航1,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施良杰、陳柏宏應給付原告簡龍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略以:緣被告施良杰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27日自台灣地區出境後,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等成年人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等地架設電話機房,從事電話詐欺活動,僱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隨機撥打電話,佯稱可幫忙購車、急需金錢等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施良杰並為遂行在台灣地區收受詐欺所得贓款,自101年7月間起,夥同在台灣地區之訴外人 童琳恩 (原姓名童依鈴)籌組「車手集團」,負責在台灣地區購買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等活動,訴外人童琳恩並夥同訴外人 林欣儀 (原姓名 林梅蘭 )、 徐選璋 、 吳文川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車手集團,先後以8,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價格,在台灣地區各地,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出售金融帳戶之⑴被告林益正購買其在韓國服刑之兄 林義祥 開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⑵被告陳柏宏購買其本人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⑶訴外人 黃美玲 購買其本人開設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再先後⑴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雅婷 」之成年女子,佯稱可幫原告鄒永達購買車輛云云,致原告鄒永達不疑有他,於101年10月3日匯款5,000元至前揭訴外人林義祥在彰化銀行開設之帳戶;⑵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唐美琪 」之成年女子,於取得原告丁蔚航信任後,佯稱其夫外遇要打官司、聘請徵信社,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丁蔚航不疑有他,分別於101年9月12日匯款25,000元至前揭訴外人黃美玲在台灣銀行開設之帳戶、於101年10月3日匯款10,000元至前揭訴外人林義祥在彰化行開設之帳戶;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佳怡 」之成年女子,向原告簡龍雄佯稱其及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簡龍雄不疑有他,分別於於101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0日各匯款200,000元、800,000元至前揭被告陳柏宏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戶,致原告等人受有已交付金錢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等語。
三、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施良杰、林益正、陳柏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鄒永達、丁蔚航、簡龍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核除被告施良杰遭通緝外,其餘被告確已因涉嫌詐欺取財之罪行,遭本院判處有罪在案屬實,而前揭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施良杰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由亦有詐欺取財犯意之被告林益正、陳柏宏提供前揭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以詐術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前揭帳戶,⑴被告施良杰、林益正確有共同詐取原告鄒永達財物之侵權行為已明,且上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鄒永達受詐欺所受5,00
0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鄒永達請求被告施良杰、林益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⑵被告施良杰確有分別與訴外人黃美玲、被告林益正共同詐取原告丁蔚航財物之侵權行為亦明,且上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丁蔚航分別受詐欺所受25,000元、10,000元損害之間亦各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丁蔚航請求被告施良杰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5,000元、另請求被告施良杰、林益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000元,同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由;⑶被告施良杰、陳柏宏確有共同詐取原告簡龍雄財物之侵權行為已明,且上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簡龍雄受詐欺所受1,000,000元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簡龍雄請求被告施良杰、陳柏宏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00,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鄒永達、丁蔚航、簡龍雄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被告施良杰、林益正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鄒永達、丁蔚航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鄒永達、丁蔚航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簡龍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