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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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玉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本判決論處之2罪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玉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施玉琪自民國102年12月30日晚上7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嘉義市○○路○○○○○號其工作之「傷心咖啡店」內,與友人同飲啤酒及紅酒若干後,雖在該處休息至翌(31)日凌晨2時許,但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凌晨2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825-QT號自小客車自飲酒處離去,迨至凌晨2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西向車道與西榮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卻貿然行駛,因而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吳旻陞 所騎乘適等候紅燈之牌照號碼ZZJ-123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吳旻陞人車倒地,而受有手指挫傷、大腿挫傷、髖挫傷等傷害(施玉琪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吳旻陞於起訴繫屬後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詎施玉琪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知悉其已因行車肇事致吳旻陞受有傷害,竟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對吳旻陞即時施予必要救護或照料慰問,並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返回「傷心咖啡店」,顯已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嗣因他人記下車號報警,經員警 陳子軒 等人到場處理。而施玉琪到達「傷心咖啡店」後,施玉琪將車熄火並在車內與斯時另上車之友人交談,於凌晨3時許,該友人下車後,施玉琪即發動該車並接續駕駛,起步不久正要倒車停放時,則碰撞適巧停放路旁之 馮嘉豪 所有之牌照號碼L8-9138號自小客車及 賴郁翔 所有之牌照號碼917-JPD號普通重型機車,幸未再造成他人傷亡,經員警陳子軒據報後前至該現場處理,發覺施玉琪所駕車輛即為上開逃逸車輛,並查覺施玉琪身上有濃厚之酒味,乃於當天凌晨3時4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7毫克,回溯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645毫克(施玉琪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酒後騎乘機車之凌晨2時45分許之時間為1小時,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5毫克。計算式:0.57mg/l+1×0.075mg/l=0.645mg/l)而獲全情。
二、案經吳旻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玉琪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復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下引之證據,自均得作為判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4號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旻陞、證人馮嘉豪與賴郁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至15頁),並有卷附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2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及L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7張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28頁、第30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於飲酒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時間密切,地域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未遭調查犯罪機關查獲,且所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接續之一行為評價較為適當,核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依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雖因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惟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按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未因過失傷害負刑事責任,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亦無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乃員警知悉肇事逃逸車輛之車號後,復即發現並確定被告為該車之駕駛人,繼而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在此之前,被告均未向員警坦承己有肇事逃逸及酒後駕車之情等節,已據證人即員警陳子軒於審理時證述詳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足認本件係因員警有合理之可疑懷疑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查獲,並非被告主動向警供承犯行而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自首之情事,併予敘明。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固不可取,惟稽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不重,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所騎車輛之照片及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車損人傷之情形均非嚴重,足徵被告駕車碰撞之力道尚非至鉅,且被告嗣後已尋得告訴人寬諒,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前述各節,認本件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縱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肇事逃逸罪部份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政資料等(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頁、第7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之前案紀錄,品行欠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於車禍事故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逃逸,實屬不該;現待業中,經濟支出由存款支應;為家中長女,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獲告訴人之寬諒,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末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希冀能併合處罰,自得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編號5、6之結論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