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再微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微字第6號抗告人陳綿相對人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希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再微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條準用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此項記載,並不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02年度再微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查上開裁定係屬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抗告人即不得提起抗告。雖上開裁定正本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此項教示規定顯屬誤載,本院業以民國103年2月19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該教示規定。依首揭說明,前開誤載並不使該裁定成為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