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2月26日105年度審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自白認罪,經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志榮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志榮係導遊領隊,於受旅行社委託負責帶團出遊,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凱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委託張志榮擔任遠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共2梯次員工
1日旅遊活動之領隊,並於103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先將餐費等團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5,000元,匯款至張志榮之高雄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上開活動於103年9月20日結束後,張志榮明知尚未消費完畢之餘款44,246元係凱基公司所有,應予交還,於返回臺南市住處後,因急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年9月20日即將該筆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己,未交還予凱基公司,嗣凱基公司之會計人員於103年
9月22日與張志榮無法聯繫,始悉上情。
二、案經凱基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詹富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領隊結帳單、存摺影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經濟因素,而將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行為自屬不該,所侵占之金額為44,246元,金額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雖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給付第1期款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被告僅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餘款給付完畢,得到對方之諒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應給付之賠償金於原審判決後均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郵政跨行申請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審易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知錯改過之意,且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庭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