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09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補字第6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1紙附卷足佐,原告之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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