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92號原告 王智禾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 王慶忠 前為復南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復南公司)之代表人,其於民國71年間,以復南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以原告名義代原告與被告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擔保復南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嗣被告因王慶忠無法清償債務,於73年間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73年5月5日對王慶忠及原告等人核發73年度促字第31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於73年間年僅10歲,法定代理人王慶忠未為原告之利益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此確定。惟原告擔任保證人時年僅1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保證人係為第三人擔保債務之履行,並未受有利益,王慶忠身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名義訂立保證契約及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應屬無權代理,原告復未於年滿20歲後承認王慶忠之無權代理行為,且王慶忠顯係以損害原告權益為目的而行使法定代理權,故王慶忠代原告簽署之保證契約,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亦均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再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其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分(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然本於前揭法人格單一不可分割之說明,被告之總公司與本件原告間之確定支付命令,其既判力亦應及於其分公司即本件之被告。
三、經查:被告之總公司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復南公司、王慶忠、 王香王智賢王婷純王路生陳鐘貴玉 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包含原告在內之上開債務人向原告之總公司連帶給付借款230萬及利息、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原告部分,因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原卷業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及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對上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741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即就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具有既判力,而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人為被告之總公司,與被告實為同一法人格,已如前述,故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亦具有既判力。本件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核二者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同一,前案之給付聲明亦可代用後案即本件之確認聲明,自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自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意旨之裁判。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至原告雖以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做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依據,惟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此項規定係因修法後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始准予提起確認之訴,惟對修法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並無適用,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前2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即明定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並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僅能另行提起再審之訴加以救濟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已生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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