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11號聲請人 鄭吉辰 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㈠確認資方(即相對人)積欠勞方鄭吉辰工資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資遣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叁拾玖元及預告工資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陸元。雙方同意資方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如期全數給付」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其調解方案:「㈠確認資方積欠勞方鄭吉辰工資66,696元、資遣費10,839元及預告工資8,666元。雙方同意資方於105年5月31日前如期全數給付」,惟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為此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而相對人未按期依調解內容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臺南市政府自92年3月20日起,即將位於臺南市科學工業園區內,各事業單位之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檢查事項,原屬臺南市政府主管事項,委託由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執行之,此有臺南縣政府92年3月20日府勞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本件勞資爭議主管機關之受託辦理執行機關。又依該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之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與相對人於105年5月26日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