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617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前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採集採驗人口,於105年10月13日16時20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觀護人通知到場,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B15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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