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柳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柳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詹柳生之犯罪所得水果組合壹盒、統一脆麵壹包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總共價值新臺幣58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被告詹柳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柳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 戴家詮 所管領商品陳列架上之水果組合1盒、統一脆麵1包(總價值新臺幣5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拆開食用。案經戴家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詹柳生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家詮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