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重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重國字第8號原告 楊武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瑞宗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7年4月24日寄存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