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知悉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當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某「凱悅KTV」門口前,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號********8942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1年4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
:先前於網路購物作業問題,需其前往ATM提款機確認身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系爭帳戶中,上開款項並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
㈡於101年4月14日晚間7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
:先前於網路購物業務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轉帳,需其前往
ATM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匯款29554元至系爭帳戶中,上開款項並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7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當時伊是在網路人力銀行應徵工作,後來對方公司主動找伊,表示是八大行業的車伕工作,需要伊的帳戶提款卡來驗證身分,但提款卡交出去當天下午,因為另一張提款卡也不能提領,發現有問題就想要去辦理止付,但因為當天是星期六,銀行沒有上班,所以伊到星期一早上9點就馬上去土地銀行辦理止付,之後發現伊所有的帳戶都被凍結,經過很多單位互踢皮球才成功報案製作筆錄,伊也是被騙的受害人,當時家中遭逢變故思慮不週,但絕對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01年4月中旬某日之下午
1時許,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某「凱悅KTV」門口前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即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29989元、29554元至系爭帳戶中,而該等款項均旋即於匯入當日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第16-18、44-47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0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ATM匯款執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影本、報案三聯單、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3-16、18-19、21-23、25、28頁)。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係經被告交付他人後,遭詐欺集團人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匯款所用乙節,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既供稱本案收取系爭帳戶之人,係自稱從事「八大行
業」、亦即一般所稱色情行業之人,則該等對象本屬從事非正當行業而有違法嫌疑之人,是縱使該等對象係以「驗證身分」、「查驗信用」等理由作為向其收取系爭帳戶之說詞,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應對該等說詞之真實性有所存疑,而被告於審理中就此亦於審理中自承:伊當初也有懷疑這種車伕工作不合法等語(院卷第47頁),是本即難想像被告有何對對方說詞毫不懷疑,即逕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此等素昧平生之對象使用之可能性存在。且查,被告於警詢中本已明確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前往何處交付提款卡?)我只記得於四月份禮拜五,將土地銀行提款卡於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旁凱悅KTV旁交付給一名男子,經我去提款,銀行告知我的帳戶於101年4月14、15號遭列警示帳戶,所以我猜應該是10
1年4月13日中午13時交付給該名男子。(你為何提款卡交付給該名男子?)我要應徵工作。我有上網去1111銀行應徵工作,所以留下個人資料,大概在101年4月13號前幾天,有一名男子打電話給我,向我詢問是否要應徵工作,我告知對方我有要應徵工作,並告知需要查詢我的信用程度,我告知對方去查聯徵就好,對方告知我,這樣會比較麻煩,如果可以的話,要我交付給對方提款卡,對方要做存提的動作,對方便可得知,我本來說不要,但是因為對方開出薪水條件不錯,且對方說只要做存提的動作,半小時就可以還給我,我帳戶裡面也沒有錢,我也不會有所損失,對方就跟我約星期五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旁凱悅KTV將提款卡交付給該公司的人,對方跟我說用電話聯絡確認身分,隔不到半小時,對方打電話告知我的土地銀行帳戶不能存提,叫我再提供另外一個帳號,我就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沒有再提供其他帳戶就離開桃園返回三峽。…」等語(偵卷一第2-3頁),是除顯見被告於將系爭帳戶交予對方前已對對方說詞有所戒心,且有數日之時間可供其評估自身行為所可能導致之結果或風險,而非有思慮急促、無從審慎思考之客觀情形存在外;其既係於週五下午1時許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嗣約半小時後即已發覺事態有異,則若其確不欲系爭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本仍尚有足夠時間可供其立即報警或於銀行營業時間內申請止付。惟其非但並未如此,且於審理中供稱:伊那時候邏輯很簡單,因為提款卡裡面沒有錢,伊不怕被騙錢,如果帳戶被拿去詐騙伊趕快止付就可以了等語(院卷第47頁),顯見其先係已預見對方可能為非法人士,仍為圖高薪,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後於察覺事態有異後,又未在得以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之時間內積極處理,反心存僥倖而持續任憑對方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達於欲使本案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程度,惟仍堪認縱有人以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與被告之本意亦不違背,而應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如前辯稱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時間為週六,故無法
立即辦理止付云云,惟查本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交付時間為週五乙節有所矛盾,而難遽信。雖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曾提出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45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頁),欲證明其確係於10
1年4月14日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惟該通聯紀錄僅足認被告曾於該日中午主動撥打對方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從依此確認被告確係於該日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反之,自前揭通聯紀錄中被告除此之外從未撥打該等行動電話一事,更堪認雙方在此之前必然尚有其餘聯繫之過程,況被告於警詢中既可在其餘資訊均未明確之情形下,仍明確表示係在「101年4月13日之週五」為之,自有相當可信之處,則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上情,即難採信為真。至於被告另稱其當時家中遭逢變故部分,並未經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佐證,且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尚有數日之時間可供其評估自身行為所可能導致之結果或風險乙節,已如前述,是無論被告此部所辯是否屬實,經核均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下稱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此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被害人等人合計遭受詐騙之金額為將近6萬元,金額尚非甚鉅,及斟酌被告素行尚佳、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方祥鴻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