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惠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惠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仍未賠償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16號被告連惠君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13鄰公地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惠君於民國99年9月2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公園三街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公園路路旁起駛迴車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車況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疏未注意左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起駛向左迴轉進入車道,致其同向左後方由 楊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連惠君車輛左後車身,造成楊明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證據臚列如下:㈠被告連惠君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㈡告訴人楊明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0張。
㈣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連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