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374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營長小吃店」外,因與乙○○、 闕忠 致等人素有怨隙,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乙○○見狀欲上前理論時,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駕駛座附近取出剪刀1把握於右手,並以「給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再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乙○○、 闕忠致葉宗麟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表示「證人都亂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僅係對上開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並非對證具能力提出爭執,則本件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乙○○等人相遇,且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駕駛座上取出剪刀1把握於手中,並有對乙○○說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對乙○○說「給你死」,伊去車上拿剪刀只是在保護自己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先證稱:當天爭
執過後,被告就回到車上拿剪刀,說要給伊死,伊當時真的很害怕,被告的態度很兇,因為他當時手中有兇器怕不小心真的會被他刺傷,而且被告當時情緒激動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15號卷第58頁),後於原審訊問時復結證稱:100年10月14日當天,伊在營長小吃店裡面吃飯,吃完先走,伊開車經過看到被告在店外咆哮,伊就下車因為伊知道被告跟闕忠致之前就有衝突,伊問被告什麼事情,被告以為伊挺闕忠致,就跟伊大小聲,被告先說要給伊死,就跑到車上拿剪刀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核與證人葉宗麟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天伊跟闕忠致一起吃飯,乙○○已經先走了,伊等在吃飯的時候,被告開車載著兩位友人在營長小吃店對面的車道按喇叭,按了很久就開走了,後來被告再回到店門口,又按喇叭及叫囂,剛好乙○○也開車經過店門口,看到被告已經下車,兩個人就發生言語上的衝突,伊去把乙○○拉住,後來伊看到被告從車上拿著一把紅色剪刀下來,伊就跟被告說趕快走不然伊要報警,但是乙○○跟被告還是繼續在對罵;當時因為乙○○跟被告發生言語衝突,說了些難聽的話,所以被告才去拿剪刀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本院復依職權勘驗當日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9頁及反面之勘驗筆錄):⒈影片開始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11/10/1413:42:48。影片開始時畫面顯示地點為一道路,靠近畫面左方有一台計程車背對畫面(下稱甲車),甲車車尾側身站立一位身穿黑色短袖襯衫及灰色休閒褲的短髮男子即 林文鑑 ,此時甲車駕駛座車門打開著,被告身著白色襯衫、黑色領帶,彎下身體上半身鑽進車內,甲車右側停放另一台計程車(下稱乙車),車頭向左靠近甲車右側。⒉①00:01-00:04被告自甲車內起身出車外後,面向畫面右方並看著身著黃橘色短袖上衣之短髮男子即乙○○,此時被告右手手持物品沿著甲車車身左側往車尾方向走來。期間身著黃色上衣並繫圍裙之女子即 林芳嫻 雙手拉著乙○○右手並將乙○○往畫面右下方推走,另一身著白色短袖襯衫黑色西裝褲之短髮男子即葉宗麟亦以左手拉著乙○○左手臂、右手伸直放在乙○○左肩上,將乙○○往畫面右下方拉開,另有一名身穿白色短袖衣服及藍色短褲的長髮女子即林芳嫻之女,自乙車右前方走至甲車及乙車中間。②
00:05被告走至甲車左後車尾處,面向並看著乙○○,舉起左手指著乙○○、嘴中念念有詞,此時被告右手不在畫面中,但右手似向下垂放。③00:06-00:12被告再往前跨二步,靠近林文鑑左後方站著並看向乙○○,雙手下垂,但右手不在畫面中。期間林芳嫻不斷阻止乙○○往被告走去,林文鑑向左方轉身背對畫面經過林芳嫻之女右側身旁後,走至甲車及乙車間靠向乙車前方,被告則仍站在原位置(即甲車左後方)往乙○○方向看著。④00:13-00:20被告仍站在原位置看向乙○○,期間林文鑑轉身回頭向後走來,走至甲車右後方即被告前方時再往左手邊即乙○○方向走去以雙手阻擋乙○○。⑤00:21-00:25被告往後退消失在畫面左下方(00:21-00:22),嗣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時,畫面中可見被告右手持一尖銳物向下垂放(00:23),被告背對鏡頭沿甲車車身左側往駕駛座門的方向走去。期間林文鑑阻擋乙○○後轉身往被告方向走去,在靠近被告時將左手放在被告背部右上方半推著被告往甲車駕駛座門的方向走去,然後頭往右轉看著乙○○,此時有一名身穿條紋短袖衣服及黑色長褲的短髮男子即 侯金山 自甲車及乙車間走來,嗣轉身往乙○○方向走去,站在乙○○前方欲擋住乙○○往被告方向衝去。⑥00:26-00:50被告坐上駕駛座,林文鑑轉身走回至甲車後方往乙○○方向看著,期間侯金山、林芳嫻及葉宗麟不斷阻止乙○○往被告方向衝去,此時一名身穿白色短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即闕忠致從畫面右方出現並站在甲車前方(00:33),被告仍發動車子(00:36)往前開去,闕忠致隨即向右閃開(
00:38),被告仍繼續駕車往前開離,闕忠致再追上前出手欲拉住甲車右方,被告再駕車前行,闕忠致在後追趕數步後,甲車始停止前進。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自其駕駛座內取出剪刀一把後隨後走至車尾處,並以未持剪刀之左手指著證人乙○○,口中唸唸有詞,與證人葉宗麟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證人乙○○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有拿剪刀要刺 伊云云 (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然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自車內駕駛座取出剪刀一把後,即將該剪刀握於右手並向下垂放,迄至被告再度回身走回車上並駕車離去,此段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何手持剪刀刺向證人乙○○或對其揮舞作勢之舉動,此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及反面),核與被告辯稱:伊並沒有持剪刀揮舞等情相符,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詞,尚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沒有拿剪刀
云云(見同前偵卷第9頁),後於原審時則供稱:當時闕忠致擋住伊的車子不讓伊離開,所以伊才拿剪刀下來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拿剪刀是要他們不要攻擊伊,伊拿剪刀只是想要保護自己、要趕闕忠致走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內容可知,其就當時究竟有無手持剪刀以及持剪刀之目的為何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內容不一,已難盡信,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其車內駕駛座取出剪刀後,隨即走至車尾,並面對證人乙○○、口中唸唸有詞,而證人闕忠致係在行車紀錄器畫面第33秒時始出現並站在被告車前,斯時被告已手持剪刀回到車上欲駕車離去,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應認被告當時手持剪刀並發生衝突之對象應為證人乙○○,被告前揭辯稱其持剪刀目的在趕走證人闕忠致云云,核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當時並未對證人乙○○說「給你死」等語,然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持剪刀下車時,確實以左手指著證人乙○○的方向、口中唸唸有詞,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即營長小吃店老闆娘林芳嫻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當時被告喝很多酒,精神不太穩定,被告自己認為這些人到伊店裡吃飯一直欺負伊姊妹,但其實沒有,被告就對對方叫囂,因此發生衝突;被告當時喝醉酒,就說要怎樣來之類的話,就是意氣之話,詳細伊也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另證人葉宗麟亦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與證人乙○○當時在對罵、發生言語衝突等情明確如前,足認被告當時確實因飲酒、情緒激動而與證人乙○○發生口角衝突,是被告於盛怒之下對證人乙○○恫稱「給你死」等語,亦非悖於常情,被告空言辯稱其當時事對乙○○說「你們不要這樣」云云,顯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因與證人乙○○衝突,而自其車內取出剪刀一把
,並對證人乙○○恫以「給你死」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並未持剪刀刺向證人乙○○或揮舞作勢,然上開剪刀在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被告復對證人乙○○恫稱「給你死」,是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使人心生畏懼,從而被告所為確係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自其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車內駕駛座取出剪刀一把後,並未有何揮舞作勢之舉動,此業據本院勘驗詳實如前,原審未查,認定被告有持剪刀揮舞作勢,核與前揭勘驗內容不符,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辯稱其當時並未揮舞剪刀等語,為有理由,另空言否認並無說「給你死」云云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未能適當控制自己情緒,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恐嚇,所為非是,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原審101年8月24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非佳,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剪刀1把,固係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性質上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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