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清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置物箱內放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六角板手、套桶、十字螺絲頭各1支,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楊哲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因準備前往飆車,為避免遭警察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置物箱內取出套桶鬆開機車車牌螺絲後竊取該車牌0面得手。蔡清翔竊取該車牌後,為徹底規避查緝,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黑色膠帶裁切成所需之阿拉伯數字及大寫英文字母後,貼於黏土轉貼至所竊車牌上,以此方式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將之懸掛於自己機車後方,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與警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稽查之正確性及楊哲豪。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吳祥志 於101年4月30日下午7時4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口,見蔡清翔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上前攔查,在其機車置物箱內發現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旋查悉懸掛機車後方之車牌係竊取所得且經變造,並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二、案經楊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查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18-25頁),乃員警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採證情況所為之忠實且正確之拍攝紀錄,性質上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蔡清翔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楊哲豪所有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並將之變造為「000-000」號車牌後行使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經過該處發現機車傾倒,車牌鬆脫,伊直接用手把車牌拿下來,扣案之工具是伊用來改裝機車所用,伊並未使用工具竊取車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4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且置物箱內放有板手、六角板手、套桶、十字螺絲頭各1支,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竊取該機車車牌0面後,旋變造為「000-000」號,並懸掛於自己機車後方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口為警員吳祥志查獲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哲豪於警詢、證人即警員吳祥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7頁背面、第47-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工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第14-2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使用任何工具,乃徒手將車牌拔下云云,惟其於101年4月30日查獲後警詢中供承:伊使用套筒打開車牌螺絲竊取該車牌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復於101年7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坦稱:伊使用類似活動板手工具套筒將螺絲打該竊取車牌等語(見偵卷第55頁),供述一致,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楊哲豪於警詢時證稱:該機車係於101年4月28日夜間停放在該處,於同年月29日早上即發現車牌失竊並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足見該機車並非久放、廢棄於該處,且係告訴人平日騎乘使用,告訴人應無車牌鬆脫仍行駛於道路之可能,此情較與被告前開所承使用套筒將車牌螺絲鬆開後竊取一節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其未使用工具竊取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況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板手、六角板手、套桶、十字螺絲頭各
1支,均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且六角板手、十字螺絲頭細長、前端尖銳,有該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如持以敲打、刺擊、丟擲,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無疑,具有危險性至明,應屬兇器無訛。是被告將該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置於其騎乘至現場之機車置物箱內,隨手可取,更使用套筒將竊取車牌,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3款所稱攜帶兇器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素行不良,詎仍不知悔改,為規避警方追查,恣意竊取他人車牌並變造行使,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且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秩序,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誠度,貧寒之家庭狀況,所竊取之車牌0面已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暨犯罪後坦承主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另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自承分別係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預備變造車牌所用(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1│板手│1支│├──┼─────────┼───┤│2│六角板手│1支│├──┼─────────┼───┤│3│套筒│1支│├──┼─────────┼───┤│4│十字螺絲頭│1支│└──┴─────────┴───┘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黏土│1塊│├──┼─────────┼───┤│2│塑膠英文字母「R」│1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