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 林文章 被告 黎雪蘭 LET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2月9日結婚,其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2年時間,被告於98年11月20日稱欲返回越南娘家探親,預計1個月後返回臺灣,惟此後被告即音信全無,無法聯繫,原告始發現被告已將所有證件、金飾等物品帶走,且經原告多方尋找被告行蹤,均無結果。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96年2月9日結婚,其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2年時間,惟被告於98年11月20日稱欲返回越南娘家探親,預計1個月後返回臺灣,惟此後被告即音信全無,無法聯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兄嫂 謝秀珍 到庭證述明確。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有無限制入境事由及其入出境紀錄,據該署覆以被告無入國管制資料,於98年11月20日出境,有該署函文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
2年餘,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返回越南探親,即拒不返家,且音信全無。被告離家不歸已逾1年8月,又未曾聯繫原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