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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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07號原告 劉茂榮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複代理人 沈昌錡 律師被告 許丁元 被告 朱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許丁元、朱富強於民國100年3月22日22時許相約至新
北市○○區○○○路○段○○○號「阿源的店」卡拉OK店內唱歌消費,待至翌(23)日1時許,被告許丁元、朱富強結帳完畢,朱富強先去牽騎機車準備偕同離去,許丁元甫出店外即和原告發生衝突,被告許丁元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原告拉扯,繼在店外將原告推倒並予壓制,再以右手持拾得之安全帽朝原告腹部揮擊,其時被告朱富強已將機車牽至一旁,見此衝突情事,隨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車上安全帽朝原告上半身揮擊,被告許丁元見被告朱富強參與之後,復持安全帽再朝原告身體揮去,雖經前開卡拉OK店負責人 羅美珠 出面勸架而暫時隔開兩造,惟未久兩造再起衝突,被告許丁元與原告扭打至馬路對面,被告朱富強則於原告倒地後跟進,朝原告腹部踢去,被告許丁元在與原告糾纏間另有徒手攻擊之行為,直至原告無力反抗為止,終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瘀挫傷、左上齒挺出鬆脫、十二指腸斷裂、胰頭斷裂、橫行結腸腸系膜出血及腸道壞死,經送醫進行胰頭十二指切除術、右大腸切除吻合及腸系膜修補手術、小腸人工肛門造口與吻合手術、腸造廔口關閉手術,又因小腸吻合處癒合不良合併傷口感染,又進行腹壁膿瘍引流手術,其整體消化機能產生重大改變,達到重大難治之重傷結果。
2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自100年3月23日因多重外傷急診入住亞東醫
院,自3月23日至4月16日於外科加護病房治療,至6月2日出院,其後自100年6月8日至101年6月30日門診複查十餘次,原告實付金額共新台幣(下同)87147元,皆有亞東醫院開立之單據可稽。原告復於101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1日住院進行腸造廔口關閉手術,又因小腸吻合處癒合不良合併傷口感染,又於10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再度住院進行腹壁膿瘍引流手術,又支出醫藥費23552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自100年4月
1日起至6月2日出院,延請皖美照顧服務員進行看護照料,共計63日,支出看護費用124000元。原告傷勢嚴重,行動不便且無法自理生活,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起居,致原告妻子須全天在家照顧原告逾半年之久,一日以2000元計,六個月有183日,共計366000元。原告復於101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1日住院進行腸造廔口關閉手術,又因小腸吻合處癒合不良合併傷口感染,又於10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再度住院進行腹壁膿瘍引流手術,住院期間又支出看護費42000元。原告於101年10月4日出院後,又由原告妻子照護三個月,一日以2000元計,三個月共92日,看護費為184000元。以上共計看護費為716000元。
⑶醫藥器材部分:原告因腹部遭重擊,於手術後必須使用成人
尿布、人工造口、引流袋等,又因口部外傷致須進行拔牙手術,而須製作假牙及購買黏著劑,暨每日醫療耗材及復健用具等,至101年8月14日止共計支出61352元。自101年8月18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又住院進行手術,共支出13444元。
⑷工作收入損失:100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7880元,101年1月
1日起修正為18780元。原告於本案發生前係從事建築業,因無相關收入證明或單據可得提出,故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原告於100年3月23日受傷入院,6月2日出院後仍長期臥床,11月23日回診經醫師建議至少須再靜養一年避免工作,是原告在家休養期間長達20個月,工作收入損失為367500元(17880×9+18780×11=367500)。原告於101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1日住院進行腸造廔口關閉手術,又因小腸吻合處癒合不良合併傷口感染,又於10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再度住院進行腹壁膿瘍引流手術,醫院於101年10月
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稱原告自101年10月9日起宜再靜養一年不能工作,是原告再請求10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187800元。以上共計工作收入損失555300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被毆打致重傷,經勞工保險局100年
12月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參原證8)核定為第12級殘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動減損程度為30.76%。原告於受傷時為51歲,算至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之工作期間,共168個月,依 霍夫曼 月別單利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50132元。
⑹計程車費:原告傷勢嚴重,就診時需搭乘計程車,自事故發生至今,已支出計程車資43150元,有單據可稽。
⑺慰撫金250萬元:原告與被告並無仇怨,被告二人竟僅因細
故,持安全帽及硬物蓄意毆打原告,並狠踹原告下體,原告被送至亞東醫院時一度情況危急,雖經救治,仍造成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之傷害,接受數次重大外科手術,作成人工肛門,整體消化機能有重大改變,並產生失眠、焦慮、暈眩、頭痛等症狀。原告於受傷前從事建築業,需耗費大量體力,遭被告二人暴力加害後,遑論出外謀職,連日常起居均賴妻子全天照料,一家頓失經濟支柱,原告家中尚有女兒長年臥病、兒子仍在就學,遭此變故,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可想而知。反觀被告,手段兇殘,惡性重大,犯後更毫無悔意,教原告及其親人情何以堪!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3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經濟有困難,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自100年3月23日因多重外傷急診入住亞東醫院,自3月23日至4月16日於外科加護病房治療,至6月2日出院,其後自100年6月8日至101年6月30日門診複查十餘次,原告實付金額87147元,復於101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1日住院進行腸造廔口關閉手術,又因小腸吻合處癒合不良合併傷口感染,又於10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再度住院進行腹壁膿瘍引流手術,又支出醫藥費2355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醫藥費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稽,其中有一張單據為 劉筱柔 ,金額654元,非屬原告所支出,應予剔除,其餘請求共110045元,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自100年4月1日起至6月2日出院,延請皖美照顧服務員進行看護照料,共計63日,支出看護費用124000元,及於101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1日住院進行腸造廔口關閉手術,又因小腸吻合處癒合不良合併傷口感染,又於10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再度住院進行腹壁膿瘍引流手術,住院期間又支出看護費4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皖美照顧服務員立具之繳費證明單為證,堪信為真,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原告又主張:其傷勢嚴重,行動不便且無法自理生活,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起居,妻子全天在家照顧原告逾半年之久,一日以2000元計,六個月有183日,共計366000元。復於101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1日住院進行腸造廔口關閉手術,又因小腸吻合處癒合不良合併傷口感染,又於10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再度住院進行腹壁膿瘍引流手術,出院後又由原告妻子照護三個月,一日以2000元計,三個月共92日,看護費為18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出院後有須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由妻子全天照護,於101年6月2日出院後照顧半年,於101年10月4日出院後又照顧三個月之事實,業據原告之妻 戴秀雪 證述在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亦屬合理。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共716000元。
⑶醫藥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腹部遭重擊,於手術後必須使用成人尿布、人工造口、引流袋等,又因口部外傷致須進行拔牙手術,而須製作假牙及購買黏著劑,暨每日醫療耗材及復健用具等,至101年8月14日止共計支出61352元。自101年8月18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又住院進行手術,支出1344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必要,此部分請求共74796元,應予准許。
⑷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100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7880元,101年1月1日起修正為18780元。原告於本案發生前係從事建築業,因無相關收入證明或單據可得提出,故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原告於100年3月23日受傷入院,6月2日出院後仍長期臥床,11月23日回診經醫師建議至少須再靜養一年避免工作,是原告在家休養期間長達20個月,工作收入損失為367500元(17880×9+18780×11=367500)。原告於101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1日住院進行腸造廔口關閉手術,又因小腸吻合處癒合不良合併傷口感染,又於10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再度住院進行腹壁膿瘍引流手術,醫院於101年10月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稱原告自101年10月9日起宜再靜養一年不能工作,是原告再請求10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187800元。以上共計工作收入損失555300元等情,經查,原告以基本工資請求,堪稱合理,其不能工作之時間,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30個月之工作損失555300元,應予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被毆打致重傷,經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參原證8)核定為第12級殘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動減損程度為30.76%。原告於受傷時為51歲,算至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之工作期間,共168個月,依 霍夫曼月 別單利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50132元等情。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故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及殘存之價值,除應以被害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之收入為標準,非不得以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所定之殘障等級為適當參考。本件原告因無收入,無能力再繳納鑑定費以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被告亦無繳費之意願,是本院參照 曾隆興 「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58頁之「各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表」,12等級之殘廢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0.76,本院以該比例核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因原告已請求3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02年10月24日起算。查原告00年0月00日生,從102年10月24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14年7月12日止共11.72年,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652271元,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18780x12x8.00000000(此為11年之霍夫曼係數)+18780x12x0.72x(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x30.76%=652271。原告之請求於652271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⑹計程車費:
原告主張:其傷勢嚴重,就診時需搭乘計程車,自事故發生至今,已支出計程車資43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勢甚重,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⑺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仇怨,被告二人竟僅因細故,持安全帽及硬物蓄意毆打原告,並狠踹原告下體,原告被送至亞東醫院時一度情況危急,雖經救治,仍造成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之傷害,接受數次重大外科手術,作成人工肛門,整體消化機能有重大改變,並產生失眠、焦慮、暈眩、頭痛等症狀。原告於受傷前從事建築業,需耗費大量體力,遭被告二人暴力加害後,遑論出外謀職,連日常起居均賴妻子全天照料,一家頓失經濟支柱,原告家中尚有女兒長年臥病、兒子仍在就學,遭此變故,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可想而知。反觀被告,手段兇殘,惡性重大,犯後更毫無悔意,教原告及其親人情何以堪!請求慰撫金250萬元等情。查原告受有左臉頰瘀挫傷、左上齒挺出鬆脫、十二指腸斷裂、胰頭斷裂、橫行結腸腸系膜出血及腸道壞死,經送醫進行胰頭十二指切除術、右大腸切除吻合及腸系膜修補手術、小腸人工肛門造口與吻合手術、腸造廔口關閉手術,又因小腸吻合處癒合不良合併傷口感染,又進行腹壁膿瘍引流手術,其整體消化機能產生重大改變,達到重大難治之重傷結果,30個月不能工作,勞動能力減少,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先前擔任技工,每日工資2500元;被告許丁元國小畢業,先前以開車為業,自92年失業至今,有土地,財產總額69281元,被告朱富強高中肄業,作雜工,月入2萬餘元,無不動產財產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藥費用110045元、看
護費716000元、醫療器材費74796元、工作收入損失555300元、勞動能力減損652271元、計程車費43150元、慰撫金50萬元,共計為0000000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