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鈺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01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文貴書記官陳玲君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徐鈺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共0.6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共0.6公克)沒收銷燬;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徐鈺傑曾犯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6年度苗簡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徐鈺傑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㈠100年3月17日23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採尿前回溯26小時
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100年3月17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頭份鎮山下里赤崎下6之5號旁產業道路處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並在其穿著之左上衣口袋內,扣得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管1支,又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100年4月28日21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
之住處,先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後約間隔5分鐘,再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摻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29日清晨5時4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鎮○○路與顯會路口處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攔檢盤查應訊後,因畏罪心虛,而呈現抗拒掙扎之情狀,執勤警員經附帶搜索後,在其所穿著之長褲暗袋內,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共毛重0.6公克),並經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玲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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