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9號原告 李森發
5樓上列原告對被告 葉碧玉 、 葉碧玲 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茲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
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抗告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500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31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查原告起訴第一、二項聲明係請求確認抵押債權新臺幣伍佰萬元不存在及命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三項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故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柒佰零伍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計算式:5,000,000+2,057,
15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捌佰玖拾肆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