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231號
原 告 劉韋良
被 告 高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00元,其餘新台幣800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中
油加油站)內,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停放在後方由原告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左前方車頭,
致使系爭汽車前保險桿、左大燈受損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
台幣(下同)15,303元(含零件費用12,405元、鈑金工資
903元、塗裝工資1,995元),查被告倒車撞到系爭汽車的車
頭,由警方所照照片顯示,系爭汽車車頭燈有一條明顯的刮
痕,兩造於102年4月份於彰化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
有拿車廠幫原告所拍照片給調解委員看,照片上的痕跡與車
頭燈的痕跡是一樣的,惟兩造並無共識於是調解失敗,系爭
汽車還沒有修理,請求的金額是估價的費用。車禍發生當天
原告就將系爭汽車牽去中區汽車服廠,車廠於同年月5日有
拍攝原告車輛損害之照片,沒有估價,原告於101年有將車
輛送中區汽車服務廠,是否折舊由法院裁量。原告在車禍後
,在現場當下沒有發現大燈是否有壞,因為天色昏暗,是當
天晚上去車廠才看到,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3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車頭燈在車禍現場沒有毀損,現場照片
沒有顯示系爭汽車車頭燈有壞,被告在現場也沒發現系爭汽
車車頭燈有毀損,警方那時候有請兩造移開汽車,再照一次
相,那時候被告有清楚看到系爭汽車的傷痕,但沒看到車頭
燈這一塊。兩造於102年5月28日調解時,原告有表示去警局
製作筆錄時沒有提到車頭燈有毀損,是事後才告知,被告向
警方調閱的照片比較昏暗,看不出來,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汽車車頭燈是被告毀損。原告所提車損照片照相日期是
102年2月5日,而系爭車禍係102年2月2日發生,被告無法確
認該傷痕確實是被告所造成。被告於102年6月19日11時許有
致電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中區汽車服務廠(即
原告所提出車禍當天晚上所去的修車廠),車禍發生的日期
是102年2月2日下午7時許,是星期六,被告詢問中部汽車服
務廠的營業時間是從早上10時到下午6時,原告稱晚上去車
廠看車子顯然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照片等為證,並
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2年5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執照及行車執
照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
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注意致其車輛右後側撞及原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自
有過失,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惟被告辯稱:原告車輛之左前側頭
燈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被告無須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云云
,然依警員於現場所拍攝兩造車輛碰撞後靜止之照片所示,
被告車輛之右後側保險桿確實與原告車輛左前側車頭燈殼及
保險桿交接處緊貼,並有往內擠壓之情形,原告左前側車頭
燈殼與保險桿交接處及左前保險桿均有凹陷無訛,因此原告
主張其車頭燈因此有出現裂痕自有可能,雖因車頭燈殼於照
相時產生反光造成該處之裂痕難在照片中明確顯示,仍得認
定原告之車輛左前車頭燈有因被告之碰撞導致發生裂痕毀損
之情事存在,原告之主張尚堪採信。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5,303元
,包括工資2,898元、零件12,405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附卷足考。次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
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
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
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所支
出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可扣除折舊部分僅為零件12,405元
,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係於93年7
月出廠,此有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
生102年2月2日之時,已使用8年7個月,其折舊金額為12,16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245元,加計工資
2,898元,合計為3,1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吳政峯
附表:零件12,4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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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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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4,577元│12405×0.369=4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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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2,889元│00000-0000=7828,7828×0.369=2889│
├───┼─────────┼───────────────────┤
│第3年│1,822元│0000-0000=4939,4939×0.369=1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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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1,150元│0000-0000=3117,3117×0.369=1150│
├───┼─────────┼───────────────────┤
│第5年│756元│0000-0000=1967,1967×0.369=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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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年│458元│0000-000=1241,1241×0.369=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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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年│289元│0000-000=783,783×0.369=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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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年│182元│783-289=494,494×0.369=182│
├───┼─────────┼───────────────────┤
│第8年│67元│494-128=312,312×0.369×7/12=67│
│7月│││
├───┼─────────┼───────────────────┤
│合計│12,160元│312-67=245元(殘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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