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訴人 鍾任春 被上訴人 曾素月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曾素珍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曾久才 為伊配偶、訴外人 黃曾素珠 、曾素珍及被上訴人為曾久才之姐妹。伊與曾久才、黃曾素珠、曾素珍及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4月間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購買坐○○○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6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弄○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供曾久才之母訴外人 陳阿貴 (已殁)居住,並登記在黃曾素珠名下;伊與曾久才之出資額為500,000元。被上訴人自離婚後即與陳阿貴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並於98年10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被上訴人僅償還伊110,000元,尚有390,000元未為清償,伊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中29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阿貴前曾寄放500,000元在曾久才處,伊等購買系爭房屋時,曾久才拿出該500,000元充作價金,該500,000元本非上訴人所有;陳阿貴過世後,伊與兄弟姐妹談定由伊拿出500,000元供兄弟姐妹6人分配,曾久才已分取1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00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曾久才係夫妻,訴外人黃曾素珠、曾素珍及被上訴人為曾久才之姐妹。
㈡系爭房地於79年4月間以2,000,000元購買,登記在黃曾素
珠名下;黃曾素珠於98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曾素珠、曾素珍及被上訴人就上開2,000,000元買賣價金各出資500,000元。
㈢上訴人前曾以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
請曾久才、黃曾素珠、曾素珍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00元,經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45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改判曾久才應給付上訴人125,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五、兩造爭點: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
六、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5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係以伊與曾久才於79年4月間共同出資500,000元,與被上訴人、黃曾素珠、曾素珍合購系爭房地,並登記在黃曾素珠名下,嗣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故伊與被上訴人就500,000元存有消貸借貸關係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500,000元係陳阿貴所有,寄放在曾久才處,曾久才持以充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伊於陳阿貴過世後,已依曾久才應分配遺產之比例給付曾久才100,000元等詞。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審審理中陳稱:伊先生拿出之500,000元係政府
徵收祖厝基地給與伊婆婆(即陳阿貴)之補償金,伊婆婆將該500,000元給伊先生,就是伊先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職是,足見上訴人並不否認其並無與曾久才共同出資,曾久才所提出供為買受系爭房地資金之500,000元,係曾久才個人所有。核與曾久才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所稱:買房子的500,000元是母親陳阿貴給我的,我並沒有向我太太拿錢等語相符,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卷核閱明確(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62頁),自堪採信。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與曾久才之財產為共有,亦即曾久才受贈之該500,000元係屬其與曾久才共有云云(本院卷第7頁、原審雄簡更字卷第32頁)。惟上訴人並無提出其與曾久才有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證,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上訴人與曾久才間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同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甚明,是曾久才婚後因受贈而取得之該500,000元係屬其自己所有,上訴人無從與之共有;上訴人主張該500,000元係其與曾久才共有之財產,或其與曾久才就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出資500,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至被上訴人所稱曾久才拿出購買系爭房地之500,000元,係
陳阿貴所有、寄放在曾久才處,固與曾久才於系爭前案所稱該500,000元係陳阿貴給伊、為伊所有等詞,有所不同。然不論該500,000元係曾久才所有,或為陳阿貴所有而寄放在曾久才處,均不影響上訴人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據上,上訴人既無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嗣後
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兩造間並無500,000元資金或代替物之流動、交付可言。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是故,兩造間既無借款或代替物交付之事實,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5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要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並無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被上訴人嗣後受移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背信、侵占,侵害伊之權利云云,殊無可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張俊文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