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店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惠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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