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補字第4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0000000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