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再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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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0月1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89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桃小字第一八九七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本院九十六年度桃小字第一八九七號)駁
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規定明確。又當事人以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
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
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
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
台再字第212號判例亦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前以執有再審原告開立之郵政儲金匯業局
撥支票一張(付款人為桃園郵局、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500元、票據號碼L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6年1月31
日),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於96年8月24日向本院桃
園簡易庭對再審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小額訴訟,經本院於96
年10月18日以96年度桃小字第1897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
審被告31,500元,及自96年6月28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案下稱第一審判決
)。再審原告嗣於9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經
本院民事庭以「未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程式有所欠缺,而於96年12月
28日以96年小上字第116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駁回其
上訴,並不得抗告;是前述第一審判決於第二審裁定於96
年12月28日公告時即告確定,而再審原告則於97年1月25日
即遞狀向本院對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時對96年
小上字第1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再微字第
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上揭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96年桃小字第1897號、96年小上字第116號、97年再微
字第5號等案卷,並核對上述各裁判、送達回證及上訴、聲
請狀收狀章查明屬實。足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
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者,已依上訴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之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
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
原告就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時,並未以「郵政儲金劃撥支票
並非票據法上所謂之支票」及原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此有其上訴狀存於96年小上字第116號案卷可參。又再審
原告上訴後,本院民事庭第二審亦未就系爭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為本案判決,是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尚無不符上開規定之
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執有再審原告簽發,由訴外人金龍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轉讓,票面金額31
,500元之系爭支票乙紙,經再審被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即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然系爭支票乃以郵局為付款
人,而郵局非票據法規範之金融業者,故系爭支票並非票據
法上所稱之支票,僅係民法第710條之指示證券,再審被告
自無權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對再審被告請求。是以,付款人桃
園郵局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其並未承擔再審原告所指示之給
付,僅再審原告應按原有債務負給付責任。而系爭支票乃再
審原告於93年9月份與金龍保全公司簽訂94年至96年3年期
保全合約,因而開立予金龍保全公司以支付96年度保全費用
之郵局支票,金龍保全公司於簽約後1個月即惡意倒閉,再
審原告自不願就該系爭支票為支付票款,再審被告亦無權請
求再審原告依該指示證券之內容為給付,然原審判決不察,
竟於96年10月18日以第一審判決准予相對人之請求,顯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聲請再審。於本院聲明:㈠原第一審確定判決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理由,純屬斷章取義,
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6條: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劃撥支票業務
準用票據法上有關存放款及支票之規定,本件系爭支票仍應
有票據法之適用,否則郵政支票豈不造成社會金融大亂。系
爭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且為受款人並未填載,本有在市面
上流通之性質,況且票面上有桃園票據交換所交換銀行之章
誌及憑票支付且經發票人蓋章,再審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之
文意負責。且伊係於93年6月10日就收到系爭票據,金龍保
全公司倒閉則是93年11月以後才發生之事,因此收受系爭票
據時,伊對金龍保全公司嗣後倒閉及未向再審原告提供服務
等節均不知情。再審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法所稱之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
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
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票據法第4條定有明文。
是由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
會及漁會擔任支票付款人之支票,始為票據法規範之支票,
至非屬上開4種金融業者擔任付款人所出具之證券,縱令稱
為「支票」(如國庫支票、郵政支票),亦非票據法規定之
支票,僅為民法所稱之指示證券之一種,此乃票據法第4條
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548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查本件再審被告所持系爭支票,乃係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
支票,付款人為桃園郵局(屬郵政儲金匯業局之分支機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該紙支票顯非票據法
所稱之支票,並無適用票據法相關規定之餘地。復按支票之
付款人以票據法第4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為票據法第
127條所明定。支票上所記載之付款人如非上述金融業者,
即不能適用票據法關於支票之規定,僅能認為屬民法債編所
稱之指示證券。此項指示證券並無必須記載領取人之姓名,
其未記載者固亦屬指示證券之性質,領取人並得將其讓與第
三人,惟被指示人拒絕承擔或給付時,領取人可向指示人請
求清償其原有債務,受讓人如因受讓該指示證券已交付對價
於領取人,亦可本於不當得利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對價,領取
人及受讓人均不得仍持該指示證券,請求指示人給付證券上
所載之金額(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371號判例可參)
。本件再審被告雖從金龍保全公司取得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然付款人桃園郵局並未向再審被告或金龍公司承擔
再審原告所指示之給付,且業已拒絕給付該票款,此有退票
理由單1紙在卷可證,依上說明,指示證券之指示人(即再
審原告)固未於指示證券所定之期限內,讓領取人(即再審
被告)自被指示人(即桃園郵局)處領取給付,亦僅再審原
告仍應按原有債務負給付責任而已,再審被告並無請求再審
原告依該指示證券之內容為給付之權利,而再審原告簽發系
爭支票時,與再審被告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法
定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㈡至再審被告雖以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6條規定,中華郵政公司
辦理劃撥支票業務準用票據法上有關存放款及支票之規定,
而認本件系爭支票仍應有票據法之適用云云,其所指者應係
認為由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規定反面推論之所謂票據
之善意受讓、無因性等規定,於系爭郵政儲金匯業局之劃撥
支票亦有適用。然揆諸上開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6條之規定,
乃強調中華郵政公司在「辦理劃撥支票業務」時,始準用票
據法之規定,亦即票據法上關於支票之發行、交換、形式、
應記載事項、保付支票,及平行線支票等辦理支票業務相關
者,始在郵政儲金匯業局之劃撥支票準用之列;非謂票據法
上關於善意受讓、無因性等規定當然適用於郵政儲金劃撥支
票。反面論之,倘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劃撥支票即等同票據
法上之支票,所有票據法上之通則規定一律適用,則票據法
第4條第2項所列之受託付款金融業者,應將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併納入;然事實上則無,顯見此為立法者在法律體系上
之有意排除,故再審被告所持此端見解,實有誤會,並無可
採。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
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上所述,再審被告
持並非票據法第4條規定之支票,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
與前述票據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即有不符,亦不得主張票
據法上之票據權利;且因再審原告並未與再審被告有何債之
關係,再審被告亦無從依民法指示證券之規定或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而原第一審未察,以96
年桃小字第1897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31,500元及
其法定利息,該確定之第一審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96年度桃小字第1897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駁回再審被告在
第一審所提之給付票款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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