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事件,聲
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甲○○於民國98年2月5日具
狀撤回本件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請求退還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僅限於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明示撤回其訴時
,始有其適用。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乙○○前均經本院合法
通知,聲請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相對人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於96年1月25日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由相對人丙○○一造辯論終結,並於96年2月6日
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判決書並已於96年3月18日送達於聲
請人,聲請人未於上訴不變期間提起上訴,本件判決業於同
年4月9日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於上開時日具狀
撤回本訴,依法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