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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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905號
原   告 昱光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3號
法定代理人 甲○○
            3號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林永祥 律師
被   告 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
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以
民國97年9月2日訴狀表示,除起訴所請求之新臺幣(下同
)15萬5,152元外,追加請求被告因違約無法給付價金之損
害賠償65萬元,並將請求金額由155,152元更易為805,152
元,此屬訴之追加,而被告則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未就原告之訴之追加有所異議,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自已視為同意追加;且原訴及訴之追加均基
於兩造間買賣三台染色機所生之債務不履行關係,應認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之訴之追加,尚合上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按被告於95年5月2日向原告購買三台高溫染色機,其規
格及價金分別為:1000公斤高溫染色機(100萬元)、60
0公斤高溫染色機(70萬元,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議價為
60萬元)、100公斤高溫染色機(60萬元),買賣價金共
計220萬元;於本件買賣關係中,兩造約定定金為65萬元
,被告並簽署一紙支票(發票日為95年8月31日、支票號
碼AR0000000、票面金額為65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作為
交付定金之用。詎料,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

(二)嗣於95年6月18日被告隨即以資金不足為由,反悔不願購
買規格為600公斤之高溫染色機,而要求原告拖回;後被
告又分別於95年7月6日、95年9月6日二度要求原告前
往置換零件,原告遂進貨塑膠軟管1捆等多項物品並派員
前往為被告置換高溫染色機多項零件,並均由被告公司染
整廠副廠長 官文華 簽立估價單,上開原告進貨之零件及工
人工資共計155,152元,已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後因被告無法支付購買上述機器之價金,兩造遂合意解除
契約,於96年3月28日原告即取回第1台1000公斤之高溫
染色機;於96年12月9日再取回最後1台100公斤之高溫
染色機。而兩造所約定之上開定金65萬元,係為擔保被告
價金之給付,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之意
旨,應認系爭定金之交付,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故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分毫未付,而占有使用原
告所交付之三台機器約1年餘,被告顯然違約。職是,被
告既然無法交付價金而有違約之情事,原告爰請求被告違
約而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65萬元。綜上,爰依兩造買賣關
係及置換零件費用請求權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之
違約金及155,152元之修繕費用。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5,152元,及自訴之追加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之155,152元,乃係原告之機器送至被告公司工
廠後,無法運轉,原告派員前來調整機器使其運轉所花費
之費用,並非修繕機器之費用,意即原告原本出產之機器
即有瑕疵,故此揭調整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非由被告支
付。
(二)至於被告所交付原告之65萬元支票,並非定金;當初雙方
言明,若此3台機器可以運轉,被告即將上開65萬元支票
當作價金頭期款給付,總價則為220萬元。但因第一期被
告公司於95年12月間財務發生困難,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 張文威 表示無法給付貨款,故兩造曾
協調合意解除契約,同意被告將機器退還原告,兩造就債
權債務一筆勾銷。為此,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未爭執:被告曾於95年5月2日向原
告購買三台高溫染色機,總價為220萬元,被告並簽署一
紙65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上開支票並經原告提示後退票;
原告分別於95年7月6日、95年9月6日前往被告工廠為
機器置換如兩張估價單及請款單所列之零件,並由被告公
司染整廠副廠長官文華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二次作業之
零件費用及工資共計155,152元;後因被告無法支付系爭
機器之買賣價金,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等節。上開事實,並
據原告提出95年7月6日估價單、95年9月6日估價單、
95年9月6日請款單、95年5月2日報價單、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
點厥為:⑴原告請求155,152元之修繕費用是否有據?系
爭費用係屬機器出廠之調整費用亦或為使用後之修復費用
?⑵兩造是否約定系爭65萬元支票為定金,其交付是否屬
於最低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為損害之賠償?
(二)關於原告請求155,152元之費用部分:
被告固主張此等費用,係因原告機器送達被告工廠後不能
運轉,原告派員前來調整機器之費用,並非修繕機器之費
用云云。然系爭機器早於95年5月2日即已送達被告工廠
,然由估價單之日期以觀,原告於95年7月6日之後始為
被告購買之機器置換零件,是系爭機器是否於交付被告時
即有不能合於其通常或約定效用之瑕疵即有疑義,被告對
系爭機器需要置換零件為自始之瑕疵造成一節,並未舉證
證明。反觀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欲將染色機之控制箱
移位所致之花費,並非自始系爭機器有何瑕疵一節,確可
由95年9月6日估價單旁,被告公司染整廠副廠長官文華
於「因控制箱移位源線路不過(應係「夠」之誤繕)長」
之字樣旁之簽名確認可知:系爭零件之置換、追加,乃因
被告廠房之控制箱需要移位,導致系爭機器之諸多線材需
要加長;此由估價單之品名多為「按鈕開關」、「對接端
子」、「電纜」、「電線」、「塑膠導頸」、「PVC管」
、「膠帶」等亦可佐證;且「更改前擴步器」屬於原告法
定代理人之夫張文威擔任負責人之威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之享有專利權之商品,亦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等為證,故此項品名顯為增添設備,並非瑕疵之
修繕。從而,系爭機器需要添加、置換零件,並非就機器
本身運作之瑕疵修繕,而係配合被告公司之設備調整,應
堪認定。職是,原告基於被告之要求,為其置換系爭機器
之相關零件,並派員前往作業,其性質此應屬於另一獨立
之承攬關係,原告基於此承攬關係向被告主張承攬之報酬
(包括零件費用及工資)共計155,15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65萬元之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
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
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50
條、第249條各定有明文。又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
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
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
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
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
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
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
,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
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由上開說明,「違約定金」與「違約金」之法律定性與債
務不履行時作為損害賠償之適用顯有不同,前者為最低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後者則視為損害賠償之總額,不可混為
一談。
2.原告雖主張系爭65萬元之支票之交付,係兩造約定作為系
爭買賣關係之定金,亦即兩造就違約時之最低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其主張該定金之性質為「違約定金」云云。惟查
:首先,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220萬元,系爭支票之
面額則為65萬元,作為違約定金之約定比例略嫌過高,由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亦認若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
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係價金之「一部先付」,本件
65萬元之支票是否有「價金一部先付」之情形,已有疑義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契約成立時交付系爭支票(
即95年5月初),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則為95年8月31日
,即屬通稱之「遠期支票」,惟以一般情形,定金多以現
金交付,並於契約成立時給付,以發票日期及交付方式論
之,系爭支票之性質較偏向「部分價金之給付」,而非定
金之給付,況被告亦當庭主張該支票之金額原約定為頭期
價金之給付。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以系爭
支票金額與總價之對比、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等情形以觀,
被告之主張即部分價金之給付,較符常理。原告主張係「
違約定金」之約定,屬於異於常情之非常態事實,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不僅稱兩造並無任何書面證明系爭
支票之金額為違約定金之約定,系爭支票上亦無任何記載
可資佐證,因此原告主張「違約定金」一節,尚難採信,
亦即應認本件兩造間並無存有何損害賠償金額預定之約定
,原告即不得遽以主張以系爭支票之金額65萬元作為預定
之損害賠償請求。
3.又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原告取回之前,留置被告處使用,
而使系爭機器受有折舊損害,爰以此為由請求被告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⑴被告依兩造買賣契約,僅
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所得主張,應屬於價金給付遲延
之損害,然系爭機器之交付則為原告基於出賣人應負之標
的物交付義務,被告受領亦係基於契約為之,其受領後立
即加以使用,並無任何違反買賣契約之情事。從而,原告
尚不得主張以標的物交付後之折舊,作為遲延損害之計算
依據。⑵另被告應給付價金之時期為何?其自何時起應付
遲延責任,迄未見原告敘明,亦未提出兩造有何書面或口
頭約定以證明之。況原告亦自承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被告亦稱其於95年12月份即已因財務困難與原告合意解
除契約,對此合意解除契約之時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
庭亦未表示異議。則自斯時起被告亦已不負價金交付之義
務,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綜上,難認原告以被告受領機
器之後之折舊金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本於承攬系爭機器置換零件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及工資款項共計155,152元,
此項給付並未定確定期限,今原告主張以訴之追加訴狀之翌
日作為遲延責任之始時,可以視為以訴之追加訴狀作為對被
告之催告,於法並無不合,而上開訴狀於97年9月2日由被
告法定代理人當庭收受,有其簽名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9月3日,應堪認定
,原告本於承攬系爭機器置換零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零件及工資款項共計155,152元,及自97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告其餘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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