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被告供承以手推倒告訴
人,顯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條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