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04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如易科罰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2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5、6減得之刑,應執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曾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98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二、茲聲請人以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3、4、附表編號5、6所列之罪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已除罪,且係於民國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之00年0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應免其刑之執行,自無庸減刑,亦無與編號3所示部份定執行刑之必要,至其餘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未聲請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或受刑人均得聲請減刑,第10條則規定法院依規定減刑後應定應執行刑,是定應執行刑為該法條強制規定,且亦不因聲請人未聲請定應執行刑或聲請人係受刑人而非檢察官,即可不定應執行刑,是本院自應依職權定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6│├───────┼─────┼─────┼─────┼─────┼─────┼─────┤│罪名│連續施用第│連續持有第│施用第二級│動產擔保交│施用第二級│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一級毒品罪│毒品罪│易之債務人│毒品罪│一級毒品罪││││││,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6│││月│月│月│月│月│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行為時動產│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1│制條例第10│擔保交易法│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條第1項、│條第2項│第38條│條第2項│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刑法││││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6條│││││├───────┼─────┼─────┼─────┼─────┼─────┼─────┤│犯罪日期│民國95年4│民國95年4│民國94年8│民國95年3│民國95年9│民國95年9│││月21日凌晨│月20日晚間│月25日晚間│月2日│月7日下午2│月7日中午│││2時9分許為│11時前某時│10時許││時30分為警│12時許│││警採尿前回│起至95年5│││採尿時回溯││││溯96小時內│月2日下午4│││前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時50分許止│││之某時││││95年5月1日││││││││下午4時許││││││││止││││││├───┬───┼─────┼─────┼─────┼─────┼─────┼─────┤││機關│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偵││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94│95│95│95││案├───┼─────┼─────┼─────┼─────┼─────┼─────┤│年│字│毒偵│偵│毒偵│偵│毒偵│偵││號├───┼─────┼─────┼─────┼─────┼─────┼─────┤│度│號│2522│12946│5725│17025│4892│26313│├───┼───┼─────┼─────┼─────┼─────┼─────┼─────┤││法院│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最││年│95│95│94│95│95│96│││案├─┼─────┼─────┼─────┼─────┼─────┼─────┤│後││字│桃簡│桃簡│易│桃簡│桃簡│桃簡│││號├─┼─────┼─────┼─────┼─────┼─────┼─────┤│事││號│1472│1642│1547│2956│3117│28││├─┼─┼─────┼─────┼─────┼─────┼─────┼─────┤│實│判│年│95│95│95│95│95│96│││決├─┼─────┼─────┼─────┼─────┼─────┼─────┤│審│日│月│7│7│3│12│12│1│││期├─┼─────┼─────┼─────┼─────┼─────┼─────┤│││日│31│24│7│12│29│26│├───┼─┴─┼─────┼─────┼─────┼─────┼─────┼─────┤││法院│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年│95│95│94│95│95│96││確│案├─┼─────┼─────┼─────┼─────┼─────┼─────┤│││字│桃簡│桃簡│易│桃簡│桃簡│桃簡││定│號├─┼─────┼─────┼─────┼─────┼─────┼─────┤│││號│1472│1642│1547│2956│3117│28││日├─┼─┼─────┼─────┼─────┼─────┼─────┼─────┤││確│年│95│95│95│96│96│96││期│定├─┼─────┼─────┼─────┼─────┼─────┼─────┤││日│月│8│9│4│1│2│2│││期├─┼─────┼─────┼─────┼─────┼─────┼─────┤│││日│28│26│10│15│5│26│├───┴─┴─┼─────┼─────┼─────┼─────┼─────┼─────┤│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款│第3款│第3款│第3款│第3款│第3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3││權期間或罰金額│月│月│月│月│月│月│├───────┼─────┼─────┼─────┼─────┼─────┼─────┤│易科罰金之折算│銀元300元│銀元300元│銀元300元│銀元300元│新臺幣│新臺幣││標準│即新臺幣│即新臺幣│即新臺幣│即新臺幣│1,000元│1,000元│││900元│900元│900元│90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