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某詐騙集團之成員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向他人洽借,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2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前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某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人化名「小優」,於同年
4月22日下午1時許利用網路聊天室認識丙○○,隨即以相約見面為由,偽稱需先檢視其存款證明及職業方能見面,致丙○○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2時42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3筆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該集團隨即提領一空;另又推由某人在網路上以「學生妹援交」為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網路聊天室要求甲○○匯款表明確有現金進行援交,致甲○○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7時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筆共4萬3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萬元及1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該集團隨即提領一空,因而均詐欺得手;嗣因丙○○、甲○○自覺受騙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乙○○所開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
訊中自承無誤,並有中信商銀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另被害人丙○○、甲○○於同日分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客戶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佐,此情均已無疑。
㈡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都放在1個袋子裡,並將該袋子放置在車號00-0000號之貸款自小客車內,然因無力繳交貸款,該車遭債權人公司拖回,因帳戶內已經沒有錢了,所以沒有去取回云云;查其所述車輛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95年2月9日取回,後又於同年3月9日經由拍賣而由 陳詩倫 拍得,再於同年4月3日辦妥過戶登記等情,均有和潤公司函覆之存證信函及交通部公鹿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覆之拍賣車輛紀錄、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然而,被告業已於警詢中自承有發現該等帳戶資料放在車內,雖當時帳戶內所剩款項確實不多(依明細觀之僅37元),但終究係仍有效可隨時存提使用之通儲帳戶,且相關個人帳戶資料若未妥善保存,遭人盜用之可能性甚高,此乃各大媒體近年來所大篇幅報導與警政機關大力宣導之事實,被告對此自難辯稱不知,則被告明知帳戶資料外流,和潤公司又已透過上開存證信函告知將不負保管車內物品之責,卻仍置之不理,此舉顯然有重大違背常情之處;參以被告本有上開中信商銀之帳戶可以繼續使用,明知外流卻仍故意置之不理,竟又在95年4月20日另開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但該郵局帳戶旋即又於同年5月4日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件存卷可查,而被告竟又於偵訊中供稱其將該郵局帳戶之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且未報警,此種接連面對自身現仍有效之帳戶資料外流後之異常處理方式,反而足以佐證其所述不實,再參酌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之時間,堪認被告確係於上開時間內之某日即將其上開帳戶交予他人(然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此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對價),則被告交付該帳戶幫助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上開金額之客觀事實已明。
㈢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
存款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必要等特殊情形外,否則本可自行開立帳戶使用,無須另向人價購或索取,個人之帳戶資料,亦無任意出售或交付予陌生人之理,且參照政府近來向民眾大力宣導勿出售或交付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幫兇之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已經預見詐騙之事實發生,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低
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最高度部分則無不同),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有利,故同此之理,亦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㈣又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但僅係文字修正,
並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可,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係交付本案帳戶予某不詳之成年人,雖均可預見其人與
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與該集團成員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丙○○、甲○○等人之財產法益,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
出售或交付帳戶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恣意為之,犯後雖坦承開設帳戶之事,但又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造成被害人2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
1,故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等物交予該詐騙集團之
人,此觀諸上開該集團以ATM提出詐得款項之事實自明,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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