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1弄6之4甲○○
1弄2之4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七三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甲○○緩刑伍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各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乙○○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本件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犯行,且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拆除頂樓違建,已無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安全之虞,又已捐款四萬五千元予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上訴人甲○○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本件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犯行,且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拆除影響逃生通道安全部分,又已捐款一萬元予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上訴人乙○○犯本罪之違法行為時點係繼續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上訴人甲○○犯本罪之違法行為時點係繼續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故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是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乙○○、甲○○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察,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念及其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且均已將該阻塞各該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違建部分拆除,已無影響各該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安全,亦經桃園縣八德分局以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以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以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等件函覆本院明確,並經本院電詢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查證屬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參。又上訴人乙○○亦已捐款四萬五千元予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上訴人甲○○亦已捐款一萬元予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此均有上訴人乙○○、甲○○出具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其二人犯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是其二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上訴人乙○○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就上訴人甲○○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73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南僑巷1弄6之
4號5樓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南僑巷1弄2之
4號5樓 何秀雀 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南僑巷1弄4之
4號5樓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何秀雀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及何秀雀明知頂樓為供意外災變逃生之通道,竟分別於民國75年、73年、85年取得所有權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南僑巷1弄2之4號、6之4號、4之4號等公寓式集合住宅之頂樓,沿用建商所蓋或自行加蓋鐵皮屋、私設鐵門及堆放雜物,藉以阻塞隔絕,至88年4月21日刑法第189條之2修正公佈後,仍繼續以此方式阻塞該逃生通道,使公寓住戶在火災發生等災變時無法經由頂樓順利逃生,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固坦承有於頂樓違規加蓋鐵皮屋供私人用途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阻塞頂樓逃生通道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有留三分之一即鐵皮屋頂的部分做逃生空間,鐵門是整棟住戶出錢蓋的,從樓梯到頂樓要用鑰匙,大樓住戶都有鑰匙,在頂樓則可以往裡面直接打開,鐵門通常不會鎖,而且另一邊也有通道可以通往頂樓等語;被告甲○○辯稱:頂樓有留一個通道,可以到隔壁的頂樓,沒有妨害逃生等語;被告何秀雀辯稱:頂樓有一個鐵門,平常不會關起來,伊有留一個通道到頂樓等語。經查:
㈠上述3址之頂樓,業經桃園縣政府於94年12月27日勘查屬使
用中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照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並於
95年1月12日、2月6日函請八德市公所查報,八德市公所於95年2月15日分別以德市建違字第0950003874、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查報在案,有桃園縣政府府工違字第0950057462號函在卷可參,並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3張、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德都字第0950003156號函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0953018964號函1件、桃園縣政府會勘簽到簿1件在卷可查,是上述3址之頂樓部分在上述單位人員前往勘查時均有違章建築存在,應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前往上述3址勘查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大湳分
隊隊員 曾隆昌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公寓是5樓建築,違建是
6樓加蓋,從樓梯上來頂樓是沒有辦法開門的,要用鑰匙,
6之4號及4之4號是用同一個樓梯間,但上頂樓6之4號用鐵門封死,4之4號沒有,上頂樓後,二個頂樓沒有互通,其上去2之4號勘查時,有看到人在走動,其認為是當做住家使用,而2之4號及4之4號的頂樓幾乎被占完了,沒有空地讓人逃生使用,6之4號頂樓則因為鐵門封死而沒有辦法進去勘查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31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另證人即曾至現場勘查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課員 蔡潘文斌 於偵查中證稱:違建本身本來就有安全上的問題,而且現場有堆放雜物且佔用屋頂的避難平臺,影響逃生安全無庸置疑,上述3址都有相同問題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72頁)。復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桃園縣政府八德分局、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至現場勘查,而上開3單位分別於95年5月16日、95年7月8日、95年8月初、95年10月16日至現場勘查及拍照,上開3單位於不同時間分別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內容均相同,足證上述3址之現場雖有站立位置或行走通道,然依照片所示可知現場空間相當狹窄,否則拍攝位置應有不同,此有上述3單位會勘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3人在上述3址頂樓設立之設施,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會勘後以桃消字預字第0950110899號函文回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函中載明:有關八德市○○路南僑巷1弄4之4號5樓、1弄6之4號5樓、1弄2之4號5樓(函文誤載為1弄2號5樓,逕予更正)違建部分,經本局大湳分隊派員前往檢查結果,現場為頂樓加蓋違建並堆放大量雜物嚴重影響逃生安全等語,並檢附會勘照片(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3號偵查卷第94至96頁),且桃園縣政府在府工使字第0950328366號函中亦記載:違章建築(指上述3址頂樓部分)佔用屋頂避難平台,影響公共安全等語,並檢送現場勘查照片(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31號偵查卷第65至70頁)。本院復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再次派員勘查上3址等公寓式集合住宅,桃園縣消防局於96年5月8日以桃消預字第0960110407號函覆本院稱上述3址之鐵皮屋、鐵門皆未拆除,雜物亦未清除等語,有該函文1紙、現場檢查紀錄及照片在卷可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96年5月7日則以德警分刑字第0963005580號函覆本院稱上述3址之鐵皮屋、鐵門均尚未拆除,雜物亦尚未清除,亦有該函文1紙及照片附卷可佐。是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勘查結果相同,且均與先前多次之勘查結果一致,足證被告3人於其住處頂樓加裝鐵門、加蓋違建,確有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之事實,是被告3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甲○○、何秀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罪嫌。查刑法第18
9條之2第1項之罪係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後生效,被告
3人在該罪生效前加裝鐵門、加蓋違建之行為固不成立該罪,然被告3人於該罪生效後仍有以該鐵門及鐵皮屋違建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之行為,且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自已成立犯罪,且持續至檢察官分案偵查後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後迄今仍未拆除,為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單純論以一罪。本件被告3人之上揭行為係繼續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人上開行為時間、所造成損害、一再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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