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發選任辯護人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811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氧化碳鋼瓶壹瓶、鋼珠壹包、槍管肆枝及滅音器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楊志發於民國(下同)92、93年間,在不詳地點,收受綽號「 小明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贈與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替換之槍管4支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0年7月27日上午9時
30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16鄰 盛興 5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811型空氣長槍1枝、二氧化碳鋼瓶1瓶、鋼珠1包、槍管4枝及滅音器
2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發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4至16頁、第43、44頁及本案卷第30、31頁),並有扣案之811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鋼瓶1瓶、鋼珠1包、槍管4枝、滅音器2枝可證,另有現場照片8張附於偵卷第28至31頁可查。而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檢驗,結果證實該送鑑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
g)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77公尺,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45焦耳(見偵卷第46、47頁),而據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實驗,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達24焦耳,可穿入活豬皮肉層,而達20焦耳時,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見扣案空氣槍已具殺傷力。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又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致觸犯本案重罪,本院審酌上開槍枝發射動能不高,只可發射鋼珠,其殺傷力遠不及制式槍枝或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被告犯罪之情節輕微,若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未免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兼參酌本案起訴書之建議,爰依同條第6項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有悔意,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四、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關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陳稱:二氧化碳鋼瓶1瓶係為前述槍枝加氣、鋼珠1包係為裝入前述槍枝射擊、槍管
4枝係為前述槍枝換裝之用、滅音器2枝係為前述槍枝射擊滅音之用等語(見本案卷第30頁),故均屬前述槍枝之配件,而從前述槍枝之用,並非單獨使用,性質上應屬從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另枝空氣槍(查緝單位苗栗縣警察局自行編碼為:00000000
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測試未貫穿鋁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每平方公尺16焦耳,故無殺傷力,此有苗栗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件附於偵卷第38至40頁可證,即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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