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 陳錦隆 相對人 張中 住臺北市○○區○○路相對人 張孫棟 相對人 張福生 相對人 張再生 住臺北市○○區○○路相對人 張復興 相對人 張苗澤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代理人 黃偉政 住臺北市○○○路複代理人 葉銘勳 相對人 李協慶 相對人 李協陽 相對人 方碧英 相對人 張書瑋 相對人 張伯瑋 相對人 張陽 相對人 張哲培 相對人 張吉永 住新北市○○區○○街相對人 張錦豐 相對人 張錦煌 相對人 張麗櫻 住新北市○○區○○路相對人 張忠義 住新北市○○區縣○○道相對人 張忠山 住新北市○○區○○路相對人 張雅雯 住新北市○○區縣○○道相對人 張軒綺 相對人 張哲綱 相對人 張梅桂 住新北市○○區○○路相對人 張麗華 相對人 張坤發 相對人 張麗雯 相對人 張詩育 相對人 張詩佳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莊淑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九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負擔」,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告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33筆土地為變價分割,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792萬1,773元(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卷5頁),應徵裁判費7萬9,507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後聲請人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起訴撤回(減縮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4,831元,計算式:571乘以6,300乘以1/16=224,8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769萬6,942元,應徵裁判費7萬7,230元,聲請人已納7萬9,507元,逾納2,277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逾納之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判決諭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63元(計算式:77,230乘以1/29=2,663),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萬4,567元(計算式:77,230-2,663=74,56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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