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聲請人朱樓相對人 潘金松 住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陳厝坑17鄰
潘XX住臺北市○○區○○街1 潘連發 潘成 住臺北市○○區○○街1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8月間,經相對人潘金松介紹,與相對人潘成結婚,於同年12月17日申請抵台探親。
於91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遭相對人兄弟、姐妹多人輪流審問如何花用錢財,聲請人以無須報告回應,卻遭拳打腳踢,搶走金項鍊,聲請人只得逃離住處,返回大陸地區。相對人潘連發等人,竟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幸為本院所駁回。相對人潘金松、潘XX及潘連發等人,控制相對人潘成,極力阻止聲請人辦理入臺文件,履行同居義務,或不斷推拖,為此聲請法院裁判,請求相對人潘成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使聲請人能早日抵臺。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經查,聲請人以潘XX為相對人,未記載潘XX之真實姓名,經本院命其補正後,仍未補正,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潘金松、潘連發及潘成為臺灣地區人民,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3條定有規定。經查,聲請人之配偶為相對人潘成乙事,為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本院91年度婚字第964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則相對人潘金松及潘連發既非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潘金松及潘連發協助辦理聲請人入臺文件,以履行同居義務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具狀自承相對人潘成係智能不足之人,沒有法律責任,對伊沒有訴訟理由等語,而相對人潘成已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即修法前之禁治產人)乙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婚字第964號卷內所附之本院91年度禁字第144號裁定在卷可考,顯見相對人 潘成縱 未能履行同居義務,亦係因其精神狀態受其智能障礙之影響而嚴重受損,缺乏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並非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潘成履行同居,悖於規定,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