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9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煥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煥松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3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6年3月23日起算)5年內之100年3月3日11時32分許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及100年6月22日9時49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各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嗣分別於100年3月3日11時32分許及同年6月22日9時49分許,林煥松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並均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分別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吸食毒品,100年3月3日採尿當日或前一、二天,因感冒、咳嗽、頭痛,自行前往藥房購買成藥服用,並於100年3月3日凌晨有去過臺中市○○路藍月PUB,現場可能有人施用海洛因;另100年6月22日採尿前一日傍晚,在豐原某KTV施用他人提供之K他命捲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3月3日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檢驗結果數值分別為13902ng/mL及1638ng/mL,均超過閾值濃度300ng/mL甚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第一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98號卷第9至11頁可證,且被告自承:100年3月3日凌晨, 伊有 去過臺中市○○路藍月PUB,當場沒有感覺吸到他人吐出之海洛因二手煙霧,亦無接觸其他可能接觸海洛因之場所等語(見上開
398號卷第20頁),故被告應非誤吸他人海洛因二手煙霧致使其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又被告辯稱於100年3月3日驗尿前服用之「永信鼻福」成藥,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略以:永信鼻福錠未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故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均不會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見上開第398號卷第24、26頁),另被告辯稱其於100年3月3日驗尿前不久服用之華興製藥百咳龍膠囊、咳舒坦錠、中國化學西林膠囊、伯樂止痛錠、雙賜膠囊、永信鼻福錠等6種成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略以:該等藥物主要成分均不含鴉片成分,若經人體服用代謝作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應不會有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見上開第398號卷第34至39頁、第41頁),故被告亦非服用感冒成藥致使其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綜上,被告抗辯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其於100年3月3日11時32分許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100年6月22日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數值分別為3024ng/mL及38682ng/mL,均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第一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27號卷第9至11頁可證。被告雖辯稱:100年6月22日採尿前一日傍晚,伊在豐原某KTV施用他人提供之K他命捲煙云云,然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去 甲基愷 他命」及「愷他命」欄數值均為零,故被告抗辯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其於100年6月22日9時49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同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3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96年
3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4至7頁可查。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此外更設詞狡辯,使相關機關反覆調查確認其所辯是否真實,浪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伍偉華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