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逸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逸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逸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6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1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1年4月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或1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上某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以燒烤生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10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緝,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逸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0號卷第6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卷第3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0號卷第62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委檢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0號卷第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甫於101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第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