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歐陽筱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吳昇憲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更字第966號、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陽筱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歐陽筱亭(原名 歐陽佩玲 )因被告吳昇憲犯賭博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嗣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經檢察官諭知准予被告就所受宣告刑易科罰金且分8期繳納,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到案繳納,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檢察官得逕行拘提;然被告於繳納3期合計41,000元後,即未再行繳納所餘罰金,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再行被告到案執行,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惟其均未到案接受執行,嗣檢察官派遣司法警察至被告前開戶籍地、住所地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及檢察官另通知具保人應帶同或通知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日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經合法送達,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2年4月12日訊問筆錄、繳款收據、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暨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及被告與具保人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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