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 張劉秀英 相對人 劉萬金 住新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擔保負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於民國72年7月5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未如期清償,雙方又於92年1月1日協議延長債務期限至94年12月31日,並簽有清償延長協議書,惟期限屆至抗告人仍違約未清償,爰聲請裁定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清償延期協議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民法規定無不合,原審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清償延期協議書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已交付800萬予抗告人,借據上之債權人除相對人外尚載有第三人 翁能靜 ,相對人顯無法證明交付800萬元借款予抗告人,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不生效力,擔保此借貸契約債權之系爭抵押權自亦無從存在,不應准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然關於抵押債權存否之爭執,因具訟爭、對立性,應以遵循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直接審理、舉證責任分配等法理之訴訟程序進行實質審理,並賦予裁判既判力,始能兼顧當事人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尚非進行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而相對人既提出以抗告人名義簽署之「借據」及「清償延期協議書」,且依常情若相對人未收受借款,理應不可能在簽署上開借據2年後,又簽署載明自己無力償還,經兩造同意清償期延後2年等意旨之上開「清償延期協議書」,是依上開借據、清償協議書之外觀,已足認相對人業就抵押債權存在之要件提出相當之釋明,自不能僅憑抗告人前詞所指之實體上爭執,遽謂相對人之本件聲請不符法定要件。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