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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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協泰水產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廖恒輝 被告 鍾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及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協泰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7日邀同被告廖恒輝、鍾宜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7%(現行年息為5.175%)計付,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協泰公司未依約繳交本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52,162元及自103年11月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廖恒輝、鍾宜臻為被告協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還款明細表及資金成本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