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借貸現金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原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限,後於91年8月27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6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5月23日起至91年5月23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後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若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則遲延利息以年利率20%計付,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應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被告尚積欠610,262元(含本金599,769元、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10,393元、帳務管理費100元),乃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610,262元及其中本金599,769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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