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仲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仲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仲執字第5號聲請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裁定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四年仲聲愛字第二八號仲裁判斷書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爭議事件,經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並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作成94年仲聲愛字第28號仲裁判斷書,且於判斷書之
主文欄載明:「一、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 伍佰玖拾 陸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保固保證金即期支票予相對人之同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捌仟陸佰叁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暨其中金額捌仟零叁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聲請人負擔」,詎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前開仲裁判斷書正本、送達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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