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請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丙○○○、甲○○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909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69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以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公示送達登報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固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查該催告相對人丙○○○、甲○○之收件回執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收件章圓戳,並未經代收該催告存證信函之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以示其合法性,尚難認已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補充送達效力,又被告丁○現已離境,並未在國內一節,業據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相對人丁○為國外公示送達在案,惟本件聲請人卻僅為國內公示送達,尚難認其行使權利催告函業已送達相對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志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