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執行中處遇成效合格,經法院裁定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罪,經法院定合併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執行,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號○○○區○○路○○○巷○弄○號一樓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二四公克),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為警查獲,並予查扣。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業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因心律不整而死亡,此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九四三0二四七六00號函所檢送之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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