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之3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30日偕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消費理財貸款,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日至95年6月1日止,被告依約於第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為限度。
每筆借款期限均自撥付日起至所約定期間之末日止,期滿即由借款人將本息如數清償,被告存入之款項原告得隨時沖還借款本息。利息按年利率4.45%計付,嗣後於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1%機動計付。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滾入原本,並以每日帳載最高借款金額為核算之依據。倘被告逾期償還本息或於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1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被告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014,1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理財貸款契約書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014,1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