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鴻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重利罪│重利罪│重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叁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25日、26日│101年11月初│102年3月27日1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436號│101年度偵字第24436號│102年度偵字第1352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307號│102年度壢簡字第307號│102年度簡字第73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15日│103年1月8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5日│102年4月5日│103年2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3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