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欣輔佐人即被告父母張當貴
吳寶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欣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張維欣之輔佐人張當貴雖具狀陳稱被告從小智能不足,無能力從事一般工作,被告只喜歡騎腳踏車,買過多輛腳踏車,被告都搞丟,只要長得像腳踏車,就拿來騎,被告無犯意也不懂何謂犯罪,目前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患有精神病疑似精神分裂症、智能不足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及新莊仁濟醫院心理測驗報告摘要影本1份為憑。
惟據輔佐人提出之上開資料顯示,被告智能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對於外界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並非完全辨識無能力,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於竊盜之動機、如何竊取等細節均能陳述明確,應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顯智減低,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張維欣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為輕度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該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追訴及請求賠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15號被告張維欣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欣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1月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101年1月9日經同院以100年度檢字第84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又因2次竊盜案件,於101年1月31日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102年6月18日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7日23時,在新北市○○區○○街○○號,見 吳陳阿秀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黑色腳踏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102年12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欣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陳阿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詩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